5份医疗事故罪无罪判决,都曾出现过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鉴定。

有的鉴定认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有的司法鉴定甚至认为医方过错参与度达到80%。但法院最后仍然宣告无罪。

那么,同样存在医疗过错,为什么有的医生被定罪,有的却被判无罪?


01 先说明:本文对比的是44份有罪判决和5份无罪判决

72份医疗事故罪相关裁判文书去重后,共得到44份医疗事故罪有罪判决、5份医疗事故罪无罪判决。

上一篇分析的第6份无罪判决,即张超英案,审理罪名是非法行医罪,因此不纳入本文的核心统计,只在讨论主体和行为边界时作为补充参考。

还要说明,44份有罪判决涉及43起医疗事件,因为同一患儿死亡事件中的医生和护士分别受审;5份医疗事故罪无罪判决则对应5起医疗事件。

对照后,可以先得到一个总表:

| 比较项目 | 44份有罪判决 | 5份无罪判决 |

| --- | --- | --- |

| 行为性质 | 明确、重要的诊疗义务被严重违反 | 多被评价为技术失误、经验不足或一般业务过失 |

| 履职情况 | 常见多道安全防线连续失守 | 多数能够证明曾到场、观察、报告或组织抢救 |

| 个人责任 | 违规行为可以落实到具体医务人员 | 医方或机构责任难以直接等同个人责任 |

| 因果关系 | 违规、损害机制和严重后果能够形成证据链 | 死因不明、基础疾病复杂或鉴定意见冲突 |

| 证据状态 | 病历、尸检、鉴定、说明书及证言相互印证 | 关键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有罪结论 |

所以,医疗事故罪不是只看“有没有过错”。真正决定罪与非罪的,是下面五道门。


02 第一道门:过错能不能落实到某名医务人员?

医疗行为往往由医生、护士、药师、检验人员和医疗机构共同完成。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医方责任”,可能包含人员配置、设备条件、管理制度和团队协作等多方面问题。

但刑事责任必须落实到个人。

有罪案件:能够说清“谁违反了什么义务”

44份有罪判决中,法院通常能够锁定具体行为:谁开具了错误处方,谁没有履行查对复核,谁在输液观察期间离开,谁看到危险检查结果却没有处理,谁接到危急报告后没有及时救治。

比如(2016)皖0402刑初122号案件,药剂人员没有审核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错误药物被发放并进入诊疗执行环节。法院没有因为医院管理可能存在问题,就免除其本人在药品审核岗位上的责任。

无罪案件:医方责任不能直接变成个人责任

李建雪案最典型。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值班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

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后指出,鉴定评价的是医方整体责任,一审将其直接等同于李建雪个人责任,缺乏依据。法院还逐项核对了她在产程观察、产后出血处理、病房交接、异常报告和抢救中的具体行为,最终认为她已经履行值班医生职责。

也就是说,医院有责任,不代表参与诊疗的每一名医生都有罪;鉴定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也不能跳过个人行为直接定罪。


03 第二道门:是普通医疗过错,还是“严重不负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里最关键的不是“过错”,而是严重不负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列举了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危急救治、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或器械、严重违反明确诊疗规范等情形。

有罪案件:往往不是一次判断错误,而是一串安全防线失效

在44份有罪判决中:

同一案件经常同时出现多个问题。

比如患者没有完成必要的过敏风险筛查就被输液,输液期间医务人员又离开;患者已经出现呼吸困难、意识改变等危险信号,仍未及时停药、复评、抢救或呼叫120。

这类案件真正危险的地方,不是“医生第一次没有判断准”,而是病史、用药、观察、复评和抢救多道防线连续失守。

无罪案件:存在过失,但仍能看到履职行为

刘希河案中,医疗事故鉴定指出诊断、用药和抢救制度执行存在问题,并认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承担主要责任。

但法院查明,他接到值班人员电话后作出检查和用药指示,约十分钟后赶到现场;患者转送途中病情恶化后,他也赶到接诊医院参与处置并向上级报告。

法院将其问题评价为技术水平不高、临床经验不足以及诊疗制度执行不严格,认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明确诊疗规范的程度。

谢房检案也是如此。法院承认存在漏诊、误诊、用药不够规范和抢救措施不足,但同时确认医生接诊时进行了检查,病情变化后采取了应对措施,并组织医护人员抢救。

两组案件的分界线是:一般业务过失可能需要赔偿、处分或者整改,但只有对明确、重要诊疗义务的严重违反,才可能进入刑法。


04 第三道门:有没有出现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

医疗事故罪不是“只要严重违规就定罪”。

除了严重不负责任,还必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感染难以治愈疾病等严重健康损害。

44份有罪判决中,绝大多数涉及患者死亡,少数涉及一级残疾、完全护理依赖、严重器官功能损害或者多人感染丙型肝炎等结果。

比如(2016)鄂1122刑初148号案件,医务人员反复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最终造成38名经疾控部门确认的患者感染急性丙型肝炎。法院认定这种行为严重突破感染控制底线,并造成法定严重后果。

反过来说,即使某项行为违反诊疗规范,如果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也不能只凭行为具有危险性就认定医疗事故罪。

需要记住:患者死亡只是开始审查的事实,不是医生有罪的答案。


05 第四道门:严重失职是不是损害后果的真正原因?

这是有罪与无罪之间最重要的一道门。

有罪案件:违规、损害机制和后果能够连接起来

比如(2014)陵刑初字第101号案件,血型检验错误、交叉配血未复核、取血和输血前未仔细核对,多道输血防线连续失效。患者被输入异型血液制品后发生溶血反应并死亡。

再比如多宗用药案件,未履行案发时适用的过敏风险筛查义务,患者在使用相关药物后发生过敏性休克,尸检、药品说明书、医疗事故鉴定和诊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这类案件中的证据链比较清楚:

严重违规行为 → 相应医学损害机制 → 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

需要注意,并不是只有鉴定为“医方完全责任”或者“直接、主要原因”才能定罪。44份有罪判决中,也有鉴定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法院仍作出有罪评价的案件。法院最终审查的是具体违规程度、个人作用以及刑法因果关系,而不是机械套用鉴定中的责任比例。

无罪案件:患者死亡,但原因无法唯一确定

李建雪案中,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法医尸检。不同鉴定及专家对死亡原因存在分歧,既可能是产后出血性休克,也不能排除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二审认为,仅根据临床表现推断死亡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刘莉、郭锋案中,鉴定指出肺栓塞诊断、利多卡因使用等问题,但没有确认其中哪一项是患者死亡的原因。患者本身又存在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等多种严重疾病。

谢房检案中,不同鉴定对患儿死亡原因、医方责任程度和过错参与度存在明显差异,争议药物与死亡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被明确证明。

所以,医疗行为发生在前、患者死亡发生在后,只能证明时间顺序,不能自动证明刑法因果关系。


06 第五道门:证据能不能形成闭环,排除合理怀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都很重要,但鉴定意见只是刑事证据的一种。

法院还要审查:鉴定依据的病历是否完整,死亡原因是否可靠,鉴定之间的矛盾能否解释,机构责任能否落实到个人,以及鉴定结论是否与尸检、药品说明书、证人证言和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有罪案件常见的证据组合

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法院才可能认定具体人员实施了严重失职行为,并造成法定严重后果。

无罪案件常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定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只挑选一份对医生最不利的鉴定意见,再用患者死亡的结果反推医生有罪。


07 四组对照,看清罪与非罪的分界线

对照一:同样存在用药问题

有罪案:违反明确用药要求,患者发生与该药物相符的过敏性休克,尸检、鉴定和用药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无罪案:鉴定指出用药不规范,但患者存在多种严重基础疾病,也没有证明该用药问题导致死亡。

分界线:不是有没有用药瑕疵,而是违规是否严重、是否造成了法定后果。

对照二:同样存在诊断或者抢救不足

有罪案:危险信号持续出现后仍不复评、不转诊、不采取必要抢救措施,多道安全防线连续失效。

无罪案:虽然判断、检查或者抢救存在不足,但医生及时到场、请示、报告并组织救治,法院未认定严重失职。

分界线:不是抢救最后有没有成功,而是出现危险信号后是否履行了岗位上应当履行的关键义务。

对照三:同样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鉴定

有罪案:鉴定结论与尸检、病历、药品说明书、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无罪案:鉴定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或者鉴定只能说明医方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具体个人严重失职并导致死亡。

分界线:医疗事故鉴定可以证明专业问题,但不能单独完成全部刑事证明。

对照四:同样是医院承担责任

有罪案:个人岗位职责清楚,本人实施的违规行为能够被直接锁定。

无罪案:责任主要指向医院管理、设备条件或者医疗团队,无法不经区分地归到某名医生个人。

分界线:单位责任、医方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必须分别审查。


08 到底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医疗事故罪?

结合44份有罪判决和5份无罪判决,昌博总结为“五道门”:

第一,个人职责明确。被告人是医疗事故罪适格主体,对涉案诊疗环节负有具体职责。

第二,行为达到严重不负责任。不是一般技术失误,而是严重违反明确、重要的诊疗义务。

第三,出现法定严重后果。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

第四,刑法因果关系成立。严重失职行为与死亡或严重损害之间能够被可靠证明。

第五,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病历、鉴定、尸检、说明书及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闭环。

这五项必须同时成立。

少一道,都不能因为患者死亡、医院赔偿或者鉴定认定医疗事故,就轻易把一名医生判为有罪。


总结一下就是:

医疗事故罪不是“有过错就定罪”,而是个人职责、严重失职、严重后果、刑事因果和证据标准五道门必须同时通过。

这既是在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也是在防止用一次不良医疗结果倒推医务人员犯罪。

如果你觉得这组有罪与无罪判决的对照有帮助,建议收藏,也可以转给身边的医务人员、医疗律师和医疗纠纷当事人。


作者简介:昌博士 复旦大学法医学博士|副主任法医师|前司法鉴定人|医疗纠纷技术顾问。目前为上海鉴上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医律帮创始人,专注医疗纠纷、轻重伤等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提供鉴定专家意见书及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昌博团队还研发了国内首个伤残等级自助查询微信小程序——剑查查。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国人大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人大网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中央国家机关网站转载

  4. 44份医疗事故罪有罪判决及5份医疗事故罪无罪判决,来源于本系列裁判文书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