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2岁半患儿死亡,一名儿科医生被判“判一缓一”。更值得追问的是:患儿未做尸检,死因主要依靠病历推断,这条证据链,够不够把一个医生定罪?

先说明:目前公开渠道尚未检索到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和完整刑事鉴定意见。本文只依据已公开报道及韩杰公开陈述进行专业讨论,不替代对案卷证据的审查。


01 这起案件,不能只用“漏诊”两个字概括

据公开报道,2024年2月17日凌晨,韩杰接诊一名持续呕吐、腹胀的2岁患儿。腹部平片提示肠梗阻,患儿被收入院治疗。此后病情加重,家属自行驾车转院,患儿在途中出现心搏骤停,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抚州市医学会认定这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续司法鉴定认为,医院存在漏诊、延误病情和未及时手术等过错,过错参与度范围为56%—95%,建议75%。民事法院最终判决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146万余元。

从这些材料看,医方确实存在不能回避的问题:病历没有腹股沟区查体记录,发现肠梗阻后未及时明确梗阻原因,也没有及时请外科会诊。

所以,昌博并不是要说韩杰“完全没有错”。

有诊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罪,中间还隔着两道门槛:一是“严重不负责任”,二是过错与死亡之间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因果关系。

近日公开报道显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韩杰构成医疗事故罪,获刑一年;多篇报道进一步披露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审维持原判

真正值得讨论的,就是这两道门槛是否已经被充分证明。


02 没有尸检,不等于绝对不能判断死因

韩杰公开陈述及多篇报道均称,本案没有进行尸体解剖。

有人因此认为:没有尸检,死因就一定不明,案件必然不能定罪。这个说法也过于绝对。

患者在医院内死亡,即使未做尸检,鉴定人仍可能根据病历、影像、化验、生命体征和抢救记录作出临床死因推断。但司法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同时明确:需要通过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的,应当按照尸体检验规范执行。

但需要注意:能够推断,不等于已经排除其他合理可能。

公开报道对本案死因的表述是:患儿因嵌顿性腹股沟斜疝导致机械性肠梗阻、代谢性酸中毒、感染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

这里既有疾病诊断,也有终末期表现。比如,心搏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描述的是人怎样走到生命终点,却不当然回答最初、最根本的死亡原因是什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尸检。为什么?因为尸检可以直接观察有无肠坏死、穿孔、腹膜炎及其他器官病变,还可以帮助排查误吸、原发感染和其他潜在死因。

也就是说,本案不是简单问“能不能推断”,而是要问:这种推断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已经排除了足以影响定罪的其他合理可能?


03 民事可以判赔,不代表刑事一定能定罪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视的地方。

| 比较项目 | 民事医疗损害案件 | 医疗事故罪案件 |

| --- | --- | --- |

| 主要目的 | 分担损失、确定赔偿 | 判断个人是否构成犯罪 |

| 一般证明标准 | 高度可能性 |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

| 鉴定常见表述 | 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参与度比例 | 必须结合全案审查刑事因果关系 |

| 责任主体 | 通常是医疗机构 | 被追诉的具体医务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所以,民事鉴定给出“建议参与度75%”,法院酌定医院承担85%,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并不奇怪。民事审判允许结合概率、原因力和举证情况分担损失。

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要求,定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不能把“75%”直接翻译成“有罪”,也不能把医院85%的民事责任直接平移给韩杰个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当然可以成为刑事证据。但它们不是判决本身,更不能替代法院对证据方法、推理过程和替代死因的审查。

同一份材料,在民事案件中可能够用,到了刑事案件中却可能还差最后一公里。


04 如果昌博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会追问这四个问题

第一问:确切死因是怎样得出的?

鉴定人需要说明:认定嵌顿疝导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直至死亡,分别依据哪些客观资料?哪些属于已经证实的事实,哪些仍属于临床推断?

还要回答:有无其他能够造成相同临床表现的疾病或并发症,这些可能通过什么证据被排除?

第二问:错过的救治窗口究竟在哪里?

发现漏诊,并不等于刑事因果关系已经成立。

必须结合时间轴判断:嵌顿疝何时形成?韩杰接诊时肠管是否已经缺血坏死?如果在某个具体时间点完成外科会诊和手术,患儿避免死亡的概率和医学依据是什么?

不能只说“及时手术一般预后较好”,还要落到这个患儿身上。否则证明的可能只是丧失了部分救治机会,而不一定是“韩杰的行为造成了死亡”。

第三问:连续诊疗中的责任如何切分?

韩杰是首诊医生,但医疗是一个连续过程。公开材料还涉及交班后的接诊、外科会诊缺失、转诊时机、转运安排及途中病情变化。

这些因素不一定切断因果关系,却必须逐一评价。不能因为韩杰是第一个接诊者,就把此后所有团队诊疗和医院管理问题全部归到他个人名下。

第四问:诊疗疏漏是否已经严重到入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要求的不是一般过失,而是“严重不负责任”。相关立案追诉标准列举的典型情形,包括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必要救治、严重违反明确诊疗规范和常规等。

本案缺少腹股沟查体、没有及时请外科会诊,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当时明确、具体且必须执行的诊疗规范?还是复杂急诊环境下的漏诊和注意义务违反?

这需要拿出具体规范逐条比对,不能只凭患儿死亡这一严重结果倒推行为必然“严重”。


05 一个更可靠的对照:李建雪案

2011年12月31日晚,福建长乐一名产妇顺产后发生大出血,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遗体没有进行法医尸检。

福州市、福建省两级医学会均认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值班医生李建雪构成医疗事故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李建雪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澎湃新闻称其取得了二审判决书,红星新闻称其查阅了家属提供的判决书。两家报道对裁判理由的表述一致:福建省医学会将死因认定为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但福州中院认为,该意见是在未进行法医尸检和病理诊断的情况下,根据病征作出的临床推断,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二审还认定李建雪已经履行值班医生职责,其针对产后出血实施的诊疗符合常规,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

这个案件与韩杰案并不相同,不能直接类推。但它至少说明: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主要责任,仍不当然等于具体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

刑事法院仍须分别审查死因、诊疗行为、个人职责和刑事因果关系,不能让医疗事故鉴定代替完整的刑事证明。


06 昌博的结论:可以追责,但不能降低刑事门槛

在没有看到完整刑事案卷和裁判文书前,昌博不会武断地宣布韩杰一定无罪,也不会仅凭“没有尸检”就断言法院必然判错。

如果在案影像、化验、病程变化、专家鉴定和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闭环,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死因,也能够证明韩杰的严重失职是死亡的刑法原因,那么没有尸检本身并不当然阻止定罪

但如果刑事判决只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的“主要责任”、司法鉴定的“参与度75%”和民事判决的“医院责任85%”拼在一起,再直接得出韩杰个人有罪,那就值得高度警惕。

因为这三组结论解决的,并不是同一个法律问题。

患儿的死亡令人痛心,诊疗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保护患者,不等于可以降低刑事定罪标准;保护医生,也不等于否认已经存在的医疗过错。

医疗有错,可以赔偿、可以处罚;但要把一名医生定为罪犯,不能只证明“他的行为可能与死亡有关”,还必须证明这项严重失职与死亡之间的刑事因果关系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这才是疑罪从无真正要守住的底线。

💬 你认为:没有尸检、死因主要依靠病历推断的情况下,医疗事故罪应当怎样把握证据门槛?评论区聊一聊。

案件后续若公开判决书、裁定书或刑事鉴定意见,昌博会继续从法医和专家辅助人角度逐项分析。


参考资料

  1. 看看新闻Knews:《急诊医生漏诊获刑,追问医疗事故的罪与非罪》,2026年8月5日。

  2. 华商报大风新闻:《2岁男童呕吐送医遭漏诊不幸亡,医院被判赔146万、首诊医生被刑拘》,2025年6月17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5. 金凤区人民法院: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七种情形——援引《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六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9. 司法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 0097—2021)

  10. 澎湃新闻:《产科医生李建雪的无罪之路:历时8年,二审认定诊疗行为合规》

  11. 红星新闻:《福州产妇死亡案医生改判无罪,李建雪丈夫:判决结果来之不易》

  12. 中国经营报《等深线》:《产妇产后大出血身亡,医生获医疗事故罪8年后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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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昌博士 复旦大学法医学博士|副主任法医师|前司法鉴定人|律所高级顾问。目前为上海鉴上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医律帮创始人,专注医疗纠纷、轻重伤等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提供鉴定专家意见书及专家辅助人出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