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博谈法说医 昌博谈法说医 国务院于 2002 年 4 月 4 日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 1987 年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 作为条例的配套文件,原卫生部于 2002 年 7 月 31 日发布了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与条例同步实施。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主要是为了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而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前,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还作为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施行 之后,关于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相关事项就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第一次提出了 “医疗损害” 的概念,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发布《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的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 。也即 医疗事故鉴定 与 医疗损害鉴定 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前者用于行政处罚,后者用于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标准明确: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医疗损害自然属于人身损害范围,医疗损害伤残评定,自然应该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然目前全国的医学会、浙江及江苏的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 伤残评定 ,却仍然参照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该标准 实施近 20 余 年,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 , 也存在不少不合理及矛盾之处,今日昌博聊聊都有哪些不合理及矛盾之处: (一)肢体瘫痪问题 1 、四肢瘫,肌力 0 级,构成一级乙等(相当于一级伤残);四肢瘫,肌力 1-2 级,构成二级甲等(相当于二级伤残);四肢瘫,肌力 3 级,构成二级乙等(相当于三级伤残)。肌力分为 0-5 级, 0 级 : 肌肉 完全瘫痪, 毫无收缩 。1 级 : 可看到或者触及 肌肉 轻微收缩, 但不能产生动作 。

2 级 : 肌肉 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 但不能抬高 。3 级 : 肌肉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 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 :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 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 : 正常肌力。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来讲,四肢瘫痪,肌力 0-3 级,是一样的,均无法自理,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四肢瘫痪,肌力 0-3 级,均是一级伤残,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却分成三个等级。

2、 偏瘫或截瘫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中二级乙等( 三级 )存在如下条款: 截瘫或偏瘫,肌力 3 级以下 。二级丙等( 四级 )存在如下条款: 双上肢肌力 4 级,双下肢肌力 0 级 。存在明显矛盾,双下肢肌力 0 级伴双上肢肌力 4 级的伤残,显然要比截瘫肌力 3 级以下,要严重的多,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却倒过来,显然不合理。在 三级甲等(六级) 存在如下条款: 双下肢肌力 3 级以下。显然和 二级乙等(三级) 的条款存在明显矛盾, “ 双下肢肌力 3 级以下 ” 到底是六级还是三级?没有统一的说法,到时很可能就是鉴定的专家主观上说了算。3 、单肢瘫和截瘫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三级甲等(六级)第 28 项 : 单肢瘫,肌力 3 级。

三级甲等(六级)第 33 项: 双下肢肌力 3 级以下。“单肢瘫,肌力 3 级”与“双下肢肌力 3 级以下”显然存在明显差异,却同属一个等级,存在明显矛盾,如何选择,模糊不清。(二) 大小便失禁问题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关于大、小便失禁如何定残,非常非常混乱。三级戊等(十级)第 11 项:大、小便轻度失禁。三级丁等(九级)第 15 项:大、小便轻度失禁。三级乙等(七级)第 23 项:大、小便失禁。三级甲等(六级)第 33 项:大、小便失禁。二级丁等(五级)第 20 项: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试问,根据上述条款,大、小便失禁应该构成几级伤残?昌博觉得没有一个标准答案,这时又得凭借鉴定专家的主观判断了!今日先罗列上述昌博觉得的不合理或矛盾之处,下次再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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