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碰到不少来自 浙江、江苏的医疗纠纷咨询 案子,其中提到:医疗损害鉴定评定伤残,医学会用的标准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跟法官沟通申请去司法鉴定机构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评定, 结果法官说去司法鉴定机构也需要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这,合规吗?今日小编简单讲讲上述问题。目前国内针对医疗损害案子的伤残评定,如果是医学会来做,全国都是统一的,100%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如果是司法鉴定机构来做,基本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浙江和江苏两个省例外, 这两个省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也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除非法院要求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几乎很少很少法官会同意。《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怎么来的?
2002年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故2002年当时的卫生部发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包含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及医疗事故的赔偿 。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包括医疗事故在内的各种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不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标准, 故医疗事故概念中的民事处理目的已没有实际意义 。
2018年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发布2018年第1号公告,决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不再作为部门规章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文件。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经废止 。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规定,对诊疗活动中 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 ,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目前 只用于行政调查处 理 ,而已经废止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也只能是医疗事故行政调查处理时才能用。201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提出,“ 该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人身损害必然包含医疗损害 ,也即医疗损害的伤残评定应该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也就是说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 已经明确: 医疗损害的伤残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上,小编认为:《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经相当于废止,目前只有在用于卫生行政处理的医疗事故鉴定时才能用。而在医疗损害伤残评定时,需要参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他任何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的规范解释等都不能违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时的宗旨。欢迎大家一起交流探讨。如果您有 任何人身损害的疑问, 欢迎添加 团队微信号, 咨询 我们!
作者简介:昌博士 复旦大学法医学博士,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博士后,公派留学美国马里兰大学、马里兰州法医局,副主任法医师,曾从事司法鉴定工作10余年,承办完成法医临床鉴定及法医病理鉴定案件近万例。目前为 九州 通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人身损害团队技术负责人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微信扫一扫 关注该公众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轻触阅读原文 昌博谈法说医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知道了 微信扫一扫 使用小程序 取消 允许 取消 允许 取消 允许 × 分析 微信扫一扫可打开此内容, 使用完整服务 : , , , , , , , , , , , , 。视频 小程序 赞 ,轻点两下取消赞 在看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分享 留言 收藏 听过